被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,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吾悦广场S8号楼一楼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30969159097。
法定代表人王旭,该局局长。
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,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,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,并于同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,被申请人于7月7日进行了答复,现案件已审理终结。
申请人请求,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4月21日在滁州市人民政府官网的回复并确认该回复违法,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。
申请人称,其于2023年4月13日通过滁州市人民政府官网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“××茶”店铺销售违法食品,被申请人未依据申请人诉求书面告知处理结果,亦未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,申请人系于6月20日自行登录网站才查询到被申请人回复。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,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。
被申请人答复称,其接到申请人举报事项后,于2023年4月19日至被举报商户经营场所进行调查,确认该商户已歇业,经营者马××系黄山人,人已回黄山,因暂时无法调查取证,待经营者返回后作进一步调查核实。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通过滁州市人民政府官网向申请人回复反馈了上述情况。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职,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。
经审理查明,2023年4月13日,申请人通过滁州市人民政府官网留言,反映其所购买的一饼“××”茶叶未标注生产厂家、生产许可证号等,要求查处侵害消费者的违法商家。被申请人接到该“网民留言交办单”后,于4月19日至被举报店铺进行现场调查,经调查,确认被举报店铺已歇业,经营者外出无法联系,致无法调查取证。2023年4月21日,被申请人通过滁州市人民政府官网回复申请人,拟待经营者返回营业后进一步调查核实。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满,提起复议。
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、网页截图、行政复议答复书、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、现场笔录、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。
本机关认为,申请人反映事项,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本案前已经依法履行职责。本机关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决定:
驳回申请人汪×的行政复议申请。
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,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二○二三年八月十六日